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JEV-113-重小-3376-2025011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林謙任 被 告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格,因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向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隔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龍頭飾版掉落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含工資500元、烤漆4,000元、材料費2,8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養服務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當天伊確定沒有碰到系爭機車等情,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認:「影片內容顯示有好幾部機車並排,監視器有拍攝到1部機車車頭朝前,該車有往前移動,有零件掉出來。」等情,而被告就此勘驗結果,並不否往前移動之機車為其所牽引之機車,在此情況下,同時又有零件掉出來,且事後原告又發現其所有系爭機車龍頭飾版掉落受損,綜合此等情節,足可認係被告牽引機車向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隔壁之系爭機車,造成損害,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350元(含工資500元、烤漆4,000元、材料費2,8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另觀受損照片,飾板掉落尚無需支出之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計算式:500元+4,000元+285元=4,78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