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383-2025032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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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蔡銀海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民國113年5月7日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富貴路口處之發生經過、其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損害之金額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前述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修繕費用6,900元損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應向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賠付損失, 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求償,不因車輛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即受限制僅能選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