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385-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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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2萬3,762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3,76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3,762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3,76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