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小-3387-202501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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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張隆森 被 告 吳福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100元(含工資4,500元、材料費39,6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460元(計算式:4,500元+3,960元=8,460 元);另營業損失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 1,973元核算,共計5,919元(1,973元×3天=5,919元)。二者合 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4,379元(計算式:8,460元+5,919元=14 ,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