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小-339-20241114-3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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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明聰 被 告 梁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經其友人介紹而認識 原告。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16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詢問被告是否要上工,被告因不滿原告先前給付之工資價額,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手持鐵片作勢要丟向原告,向原告恫稱:「你不走我就丟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3,48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8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拾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其人身自由受有侵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3,48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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