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3394-20250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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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楊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6元,及其中65,18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雖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