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397-20250225-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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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毛辰伊即伊廷實業社 被 告 王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實之戶籍地址,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