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3401-20250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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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許文龍(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340巷B2停車場內,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電信資料在卷可佐(紙條內容詳如附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18年7月,則零件4,43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666元(計算式:443元+鈑金費用10,809元+塗裝費用16,4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時間 內容 10/14 13:40 許先生 你好,很抱歉,是我錯,這是我電話。 0000-000✘✘✘。我等你電話。 10/15早 抱歉,我上晚班,麻煩下午13:00後才聯絡,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