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407-2025032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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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蕭嘉惠 被 告 徐豐舜即大台北日昇家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之二手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有製造日期與購買條件不符、冷房效果差、室內機漏水、開合葉片故障、室外機噪音等瑕疵存在,經反映後被告員工推託、老闆拒絕處理、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冷氣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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