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小-3411-202502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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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周芷媛 被 告 洪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將其 所飼養且未戴嘴套之米克斯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以鐵鍊栓綁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貨車右前輪正後方旁,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上揭時、地在場伴同系爭犬隻,適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機車,系爭犬隻即上前撲咬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淺撕裂傷、動物咬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⑵工作損失:因刑事案件開庭及看醫生請假約10日,每日扣薪2,000元,共2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60,000元。爰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什麼證據證明我的狗咬到他。我不認為我 的狗有咬到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的系爭犬隻於前按時地咬傷原告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犬隻咬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云云,固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為證,然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刑事開庭及看醫生請假約 10 日,每日扣薪2,000元,共計2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且原告因刑事案件開庭而請假乃屬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所飼養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臀部淺撕裂傷、動物咬傷之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包裝耗材業務,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工業區物流人員,月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可稽,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