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419-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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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988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騰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4萬5,9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14年1年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1月26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起(於114年1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