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小-3424-202503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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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24號 原 告 蔡孟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被 告 張崴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撞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通勤費用1,000元,以上共27,0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機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如果系爭車輛 係後照鏡外翻,觀以被告的機車後照鏡並無任何損害之結果,應可知當下之撞擊力道顯然沒有大到可以讓系爭車輛後照鏡外翻之程度。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到派出所想修改筆錄,但承辦警員說調解時再跟調解委員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被 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其右後照鏡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所陳稱:「我當時行駛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當時我要從右邊超車,便從汽車右方通過,不慎我的左後照鏡與他的右後照記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所陳稱:「當時前方車輛回堵,我煞車停等紅燈,突然聽到聲響,下車查看才發現右後照鏡遭人撞擊。」等語相符,並有承辦警員現場所拍攝之事故照片可參,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其未碰撞系爭車輛後照鏡,事後曾打電話給承辦警察想修改筆錄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 理費用為26,000元(零件23,000元、工資3,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鑫益汽車修護廠報價單在卷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3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9年,零件已有折舊,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300元(即23,000元×1/10=2,3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300元(即2,300元+3,000元=5,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通勤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之通勤費用約1,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