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425-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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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5號 原 告 馬晨育 被 告 黃世裕 王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黃世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370巷之本件事故,除被告黃世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所駕駛HL-84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致外,另一原因,為被告王若緁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世裕騎乘所致,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王若緁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則王若緁將系爭機車出借黃世裕使用,卻未詢問黃世裕年紀或有無駕照之情形,僅知黃世裕會騎車,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推定王若緁有過失,並應與黃世裕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又系爭汽車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4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宏泰汽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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