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430-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家正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堯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79,435元(工資40,615元、材料費用38,82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3,98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54,604元(計算式:40,615元+13,989元=54,604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20×0.536=20,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20-20,808=18,012 第2年折舊值    18,012×0.536×(5/12)=4,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2-4,023=13,98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