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431-202501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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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馬順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 543元(含工資1,640元、塗裝5,460元、材料費4,443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 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544元(計算式:1,640元+5,460 元+444元=7,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