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3437-202502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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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姓名住址詳卷) 李父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其父親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仍得如期宣判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0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7月5日12時0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李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與工商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碰撞訴外人李鳴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致李鳴忠受傷,原告已於111年11月4日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7元;另查被告李0恩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李鳴忠所致,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0恩於肇事路口係左轉車輛,李鳴忠為直行車輛,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依被告李0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林口方向要左轉85巷,該路口為紅綠燈。綠燈,我要左轉,那對向的汽車都停了下來要讓我過,我就過去,結果就被對向停著汽車的右邊出來撞到我等語,及李鳴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新五路方向,紅燈轉綠燈,我就起步,在巷子口對向有一台機車由車陣中出來要左轉,我發現時只剩1公尺,就來不及撞上等語,可知其二人就何人係闖紅燈通過肇事路口各執一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肇事原因:本案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釐清事故發生原因,由於相關跡證不明確,肇因部分不予研判。」可佐。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李0恩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0恩及其父親即被告李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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