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3437-20250214-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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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樓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中 李父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0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已取得訴訟能力,其父親即被告李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李0恩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