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小-3442-202412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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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春日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卷),雖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0,並提出109年7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早在110年11月11日已遷出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地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