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3444-202502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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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沈信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00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間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於停駛重型機車時應注意腳踏之處是否會觸及他人,竟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口角爭執中,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原告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向前行駛至原告身旁欲駐足時,不慎以左腳踩踏原告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情節,其已受刑事處罰,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繼續工作、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節,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瘋狗」之言詞等 語,惟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亦未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案件調查並認定屬實,此外,原告自承無法再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事實,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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