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465-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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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伍致平 被 告 黃莉雯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法分別為第21條、第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固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及答辯狀所載地址均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4樓之18」,復經被告當庭陳稱:新北址是寄居地,實際上住新竹等語,參考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住所應為上開新竹縣湖口鄉址。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車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湖口鄉,亦不在本院轄區。復以兩造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然被告當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此外,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