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470-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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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盧宇騫 訴訟代理人 盧建仲 被 告 楊家寧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證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一定可以核貸,原告因信賴其保證,遂陸續給付被告達10萬元。隨即有另一名非車主之張家源與原告接洽,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嗣因貸款無法通過,原告與張家源故將系爭契約撕毀,由第三人JUN(LINE暱稱)支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再繼續核貸進行車輛貸款。嗣原告透過原告母親之胞弟與被告聯絡,被告亦稱契約撕毀,但僅願返還3萬元,被告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迄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間,以被告保證貸款通過為條 件而合意購買系爭車輛,因而陸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無法貸款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以貸款通過為條件之買賣合意等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僅有一張係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頁),其中被告雖有提及「你支出目前我這10萬元」,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並無一語提及系爭車輛或貸款,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是否與系爭車輛有關?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家源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對話截圖、某數量不明1,000元現金一疊照片,及原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末五碼02794號帳號轉帳3,000元至某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截圖、及轉帳存款30,000元之截圖(本院卷第21至33頁),依對內容,亦無一語提及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車輛有何以核貸成立為條件買賣之約定或金錢交付之內容,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或匯款帳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及其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車輛以核貸成立為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合意,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