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3473-20250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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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葉程豐 被 告 戴暐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與南林路口之上坡道路,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並停等於原告上開自小貨車後方,為閃避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往側邊道路騎乘而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00元、機車內部耗損未來可能風險金額1,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不便之處及交通費7,000元,共計1萬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萬5,1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時倒車沒有撞到他,那邊是上坡,原告沒有叫警察來處 理,就直接走了。我停在那邊好幾分鐘了,當時是上班的尖峰時段,上面一些車子下來後跟我說上面堵住了,我就把警示燈打開,因為我上不去,有踩煞車,我要後退要放手煞車。我駕駛的自小貨車有攝像頭,但剛好在死角。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定無誤。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存放於手機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於5月6日9時5分約50秒開始,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緩慢後退,原告的機車突然於後方出現並倒地。原告隨即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告知被告。」,核與原告於審理中所稱:其停在被告正後方,是第一台,其他車從我後面出去,我當時就不能動,被告突然倒車,就要撞到我了,我就趕快出去,不然會被直接撞上,出去之後被告還在倒車等語相符。本院綜觀上情,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坡道路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逕行倒車,雖未直接撞擊系爭機車,然原告為閃避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慌忙騎離原地而倒地,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惟以原告為閃避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而騎離原地,且因該處為斜坡道路,導致其控車不穩自行摔倒,就其自摔結果仍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準此,本院認本件車禍兩造同有過失,且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80%、原告占20%。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惠昌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3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機車內部耗損未來可能風險: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倒地,可能會對內部細微零件 造成損壞或降低壽命,造成隱患,只是現在還看不出來,致原告需擔負未來風險,故請求賠償1,000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風險存在,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與造成不便之處: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外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共計8次(警局 作筆錄、拿取初判表、估價、申請調解、前往調解、開庭等),耗時約11小時,里程約187公里,車資共計花費6,340元,故請求上開費用7,000元云云。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19元(計算式:6,149元×80%=4,9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0.536×(3/1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951=6,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