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476-2025032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康菊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下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13,02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2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5元(計算式:1,302元+工資費用3,075元+烤漆費用7,628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外,惟當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時(本院卷第50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潘蔚雯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研判與被告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潘蔚雯卻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潘蔚雯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404元(計算式:12,00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