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3483-20250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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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江彥廷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事故照片1紙、估價單1紙、行照1紙、駕照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工資:7,500元、塗裝7,200元、零件:6,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360元(計算式:660元+7,500元+7,200元=15,36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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