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3489-202502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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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9號 原 告 林宏錫 被 告 莊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和興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595元(零件33,595元、工資16,0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日,每日工資2,000元,共計10,000元(2,000元×5日=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9,595元(零件33,595元、工資1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2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60元,至於工資費用16,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9,360元(計算式:3,360元+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日,以每日工資 2,000元計,共受有1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有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惟依該函文所記載臺北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9,865元(即1,973元×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25 元(19,360元+9,865元)及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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