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小-3494-202503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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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貞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元,因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訴外人廖偉廷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修車費用即5,820元(19,400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被撞,為什麼還要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案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本件事故係由廖偉廷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91巷往47巷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時,與自雙鳳路90巷行駛往天祥街81巷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廖偉廷所行駛車道之地面於肇事巷口前繪有「停」之標字,再參以廖偉廷於警詢所陳稱: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前時我有先減速,看到路反射鏡沒看到有車,然後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行,結果在路中時右側車身遭一部機車撞擊,我往前滑行再撞到停在我左前方的車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到天祥街91巷口時,我有減速看沒有車,然後要繼續騎的時候,突然聽到左側有喇叭聲,我趕緊煞車,就看到一部機車很快的衝到我前面,我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廖偉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即駛出肇事路口,而與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廖偉廷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廖偉廷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廖偉廷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廖偉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400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自無零件材料折舊之問題,而原告已與廖偉廷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金13,58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修復費用5,820元(即19,400元-13,580元=5,82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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