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495-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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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吳婷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12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為使用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魏景川所騎乘NZH-5639號機車及廖廷煜所騎乘之MMN-1685號機車,並波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前揭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機車7,75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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