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507-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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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彭智勇 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22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彭智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 受治療,並邀被告彭宜婷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彭智勇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彭智勇於同年月19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發生醫療費用81,522元卻未能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及住診費用收據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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