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514-20250306-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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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張蕙君 被 告 何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謝宗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受損,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13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1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0日,已使用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1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3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536×(8/12)=2,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859=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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