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小-3517-202502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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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2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994元折舊後為3490元,加計工資4998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8488元(計算式:3490元+4998元),扣除原告受領訴外人陳怡君賠償450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3988元(計算式:8488元-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