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3525-2025022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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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玟吟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父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另被告林父、林母分別為被告林○○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林父、林母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同為超商店員,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糾紛, 被告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平台,以其個人帳號發表內容為「幹你娘老雞掰哩草泥馬怎麼不去死、有事嗎神經病、操雞掰甲○○」之限時動態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林○○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父、林母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林○○是在私人IG發布,她有輕微的躁鬱症,在接觸新工 作時不懂工作環境及性質,職場老鳥放給菜鳥做,當然會抱怨,需要抒發。在私人IG抒發情緒,不代表其他看到的人可以散佈。原告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告過,又因為同樣性質提告被告,是否有訛詐嫌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上開IG帳號限時動 態擷圖1張在卷為憑。又被告林○○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22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少年調查審理案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父、林母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林○○之年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母所稱其患有輕微躁鬱症之精神狀況、被告林○○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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