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小-3526-2025030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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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吳御財 被 告 梁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其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買受車輛,惟經扣除銀行貸款26萬5000元後,尚積欠價 金8萬5000元未給付,又原告代墊第1期貸款1萬1864元,合計9萬 6864元,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約 定車輛由被告出名,實際用車及貸款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1萬1846元繳款收據、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為憑,然原告自始未到場說明被告既尚未給付價金完畢, 是否已取得車輛所有權或占有使用?貸款繳納義務人既為被告, 原告為何需代為繳納第1期款項?足認被告前詞所辯,並非無稽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及代墊款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8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