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535-2025032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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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鄭盛吉之警詢筆錄可知(本院卷第44頁),鄭盛吉已開啟左側方向燈進行迴轉,被告因疏於注意而撞上,復現場圖並無鄭聖吉驟然或違規迴車之佐證(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日,已使用6年0月,則零件43,7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021元(計算式:4,371元+工資費用21,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