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537-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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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夆典里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其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4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夆典里享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徒手砸毀系爭社區所有之公共設施,致該社區之後庭院花圃灑水頭斷裂、滅火器放置盒凹陷、裝飾品小羊及聖誕紅盆栽破損、酒精噴罐凹陷、後大廳大門門板刮傷、後大廳地面刮傷,致伊受有支出修繕上開設施之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公共設施毀損照片系爭社區公設物品損害清單、維修估價單報價單、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8次例行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