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538-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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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周芯語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7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直行欲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自強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在A車右後方,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行經路口一半時突然右轉,不慎與伊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且B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萬4,180元(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突然右轉彎,與其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00元,自屬有據。   ⒉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支出1萬4,18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B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5頁),應堪認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有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用為1,191元(計算式:1萬1,905元/10≒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75元後,原告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66元(計算式:1,191元+2,275元=3,4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B機車維修費用3,46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收入21萬6,0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8萬9,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附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1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466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1萬9,1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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