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JEV-113-重小-3552-2025021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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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李俊慨 被 告 黃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因剛出車禍而倒地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9,221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80元;②上下班及開庭之交通費16,541元;③工作損失8,000元;④慰撫金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遇到車禍當下,應該要放置警示牌,疏導 後方來車,人沒有受傷的時候也要移車,但原告都沒有做到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受傷而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害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935號(因聲請再議程序改為113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被告將本件肇事責任申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機車倒於車道上,未採安全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8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680元(均為材料),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8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系爭機車毀損期間上下班及開庭之交通費16,541元及工作 損失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而報修,於購買新車前之代步車費用每日約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消費刷卡明細為證,惟購買新車前之交通費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只可認定於系爭機車受損維修期間,原告始受有無法利用而須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依一般通常情形,認定系爭機車受損後,修復期間應以2日計算,較為合理有據,而原告供稱係以共享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每日租金2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卡下班交通費應為40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請假前往法院開庭及出席車禍鑑定,亦受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情,然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而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搭車到法院開庭、請假開庭,所花費之請假成本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三)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系爭機車雖遭毀損,固可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稱因原罹有長達10年之憂鬱症,受本件事故影響,身心痛苦異常,想要輕生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乙節,本院難以判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洵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68元(計 算式:468元+400元=86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後來我機車倒地為了維持現場狀況所以沒有移動它,我沒有在後方指揮,我正在打電話報警」等情,顯見原告於事故後,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再者,上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相關事證後,另認定:「被告(指本件原告)與告訴人(本件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19時17分24秒許,與第1次車禍之間隔時間約為3至4分鐘,而斯時被告(指本件原告)仍與勤指中心通話中」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此二事故發生之間隔時間既已達3至4分鐘之久,已足夠讓原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但其竟未為之,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8元(計算式:868元×7/10=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