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小-3558-202502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林孟淇 被 告 蔡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MQW -68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旁無名巷內,碰撞由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650元,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⑵系爭機車修理期間改搭大眾交通工具送長輩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180元,⑶另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賠償事宜,被告皆藉故拖延,最後更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碰撞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估價單製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7,650元及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8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25,180元(即27,650元-水箱防凍劑1,200元、四行程引擎機油270元、道路救援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1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部分之2,4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988元,再加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必須靠機車送長輩往返醫院,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15,180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可佐,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藉故拖延賠償事宜,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機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