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565-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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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杜馬 吳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杜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杜馬、吳拉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負擔;其中新臺幣柒元,及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吳拉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杜馬、吳拉拉如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杜馬、吳拉拉(下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杜馬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伊聲請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吳杜馬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計算之利息未付。又吳杜馬於112年2月3日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吳拉拉辦理附卡,吳拉拉為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拉拉領取附卡使用,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吳拉拉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月21日止,累計積欠445元本息未付。且吳杜馬依約應就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吳杜馬應給付6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445元,及其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又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吳杜馬應給付其6 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445元,及其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訴訟費用993元,及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吳杜馬負擔;其中訴訟費用7元,及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