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576-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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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梁皓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申辦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昱」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阿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向原告佯稱加入柏鼎APP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33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帳戶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的,且詐欺到的款項 不在我這邊,不應該由我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為 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原告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