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小-3577-202501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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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陳語紳 被 告 高立泫(原名:高煜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匯入之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不是伊的帳戶云云,惟其提供訴外人張立仁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