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579-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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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 原 告 張禮智 被 告 鄭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參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亦參酌當時車流、系爭車輛紅線停車位置等情形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過失,容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362元等 情(工資費用492元、零件費用9,870元),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樂興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13元(計算式:2,321元+工資費用492元)。  ⒉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 維修2日,致2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2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3,9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73元×2日)。  ⒊綜上,原告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為6,759元(計算式:⒈修復費用2,813元+⒉營業損失3,9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70×0.438=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0-4,323=5,547 第2年折舊值    5,547×0.438=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7-2,430=3,117 第3年折舊值    3,117×0.438×(7/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7-796=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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