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582-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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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郭雨欣 被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金額2萬9,123元、打官司工作及交通費損失1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診斷是思覺失調及雙極性情感疾 病,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件是因為原告躁鬱症發作時花錢,導致在外面欠債,被逼債所以才去借貸還債,才交付帳戶給人家被騙,被告也是在110年12月11日發現帳戶有異常提領狀況,馬上就去銀行申請停止給付。被告主動去報案,也是被害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已經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2萬9,123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123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 告雖受詐騙,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因訴訟所致工作及交通費損失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123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