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585-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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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統一超商,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寶』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黑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起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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