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3-重小-3600-2025032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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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被 告 陳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配合上開同行動電語門號小額付費、以綁定信用卡消費即可獲得消費之回饋金不實訊息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後,又再以須繳清部分款項才可以申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33分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實際上僅和「MING」在LINE有聯繫過,對「MING」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並使系爭帳戶遭「MING」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且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轉給「MING」,而係開通其另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讓「MING」提款,故原告匯入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仍保有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有損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我並 不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一個LINE名稱叫「MING」的人,我跟他做點數卡的交易,有時他會先給我點數卡我再匯款,或是我先匯款他再給我點數卡,當天他說他無卡提款限額已達上限,有一筆錢會轉到我的系爭帳戶,要我開無卡提款給他,所以我就開台新銀行的無卡提款給他,因我的系爭帳戶沒有無卡提款功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MING」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經查,被告因進行電信小額交易結識『MING』,而『MING』於lll年3月12日、3月13日告知被告因無卡交易額度已滿,請被告代收17,500元及3,500元之款項,帳款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由『MING』於113年3月14日依無卡提款領取1萬元、7000元、4000元款項等,有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上揭台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就昨天不是還剩500,剛還弄了3,500元幫我開個無卡4000;被告:APP開不了,我轉回去給你;『MING』:你幫我處理這單,我就算3500就好可以吧;被告:你不要說你陪;『MING』:就不是故意儲錯;被告:啊每次都不是故意,啊都要人家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欲為『MING』收受款項,而係『MING』已得知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後,先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行告知被告是儲值錯誤後,要求被告開啟無卡轉帳之功能供其領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全數轉由『MING』領取,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堪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為詐騙集團利用,難認其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情,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款項等語,查,依前開不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匯款之用,被告再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予「MING」以無卡提款領取同額款項,則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仍由其正常使用中,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返還其匯入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