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JEV-113-重小-3605-202501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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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張永明 被 告 TRAN PHI PHONG(越南國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僅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離台,迄今未再來台,是被告在中華民國未曾設有住所,現亦無居所,亦無最後住所,而本件原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