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616-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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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蕭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241元(其中零件費用26,120元、工資6,372元、烤漆8,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6,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1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1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7,706元(計算式:2,612元+6,372元+8,722元=1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一直 靠過來,我也沒辦法動,我兩邊都停了,他一直衝過來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平安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義北路,適有江弘秀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被告因支線道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業據被告、江弘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有上開過失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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