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3-重小-3624-2025032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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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王詩云 (住居詳卷) 被 告 吳金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12分許,在大臺北公 車橘17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原告原坐在靠走道座位上,被告想坐進去原告旁邊靠窗座位時,本案公車突然煞車,被告遂整個人倒在原告身上,此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滿載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上,當場辱罵原告:「你為什麼不站起來讓我進去、神經病、瘋子、白痴、靠邀」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衡諸被告所為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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