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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小-3639-202503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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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 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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