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小-608-20241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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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明智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 人兼醫師,原告則於民國106年至111年期間任職於該診所擔任晚班之櫃台掛號收費人員。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2時40分許,因與前來看診之訴外人孫紫緹就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朝原告頭部(戴有面罩)拍打,意指原告處理孫紫緹掛號收費事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由於原告與患者因為電話掛號引起糾紛,由被告出面化 解,然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當天密錄譯文中,可知原告並未就該糾紛主動向第三人說明,因此被告以當時情形不便出聲請原告主動說明,乃以輕拍之方式示意原告主動說明,並未構成侮辱行為,事實上該診所中常有工作人員以輕拍方式互相提醒之例,是本案於判斷被告表達行為是否構成侮辱時,即應將本案客觀事實前後情境及醫事人員間慣常文化納入整體觀察評價中,以避免判斷脫離表意脈絡導致評價過當。故被告以輕拍原告面罩,告知原告願主動向患者說明之行為,核其脈絡,並非貶損原告名譽,且被告亦無任何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拍面罩行為,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謂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  ㈡又依孫紫緹於偵訊所言,亦知被告輕拍原告面罩之行為,乃 係因原告未於患者來電詢問時確告知患者診所之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致使患者為掛號費用收取金額問題,與原告間產生糾紛,被告見原告對病患未為積極溝通與安撫患者情緒,爰口頭提醒並輕拍原告面罩,示意原告應先安撫患者,以避免糾紛擴大,依前述表意脈絡,被告行為乃屬正當之表意方式。爰被告主觀上之本意係出於對原告工作內容之提醒,自始即無任何直接針對原告名譽之攻擊,且其單一短暫非反覆性之行為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雖認被告有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行為與故意。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行為之主要動機、目的亦均係出於對工作糾紛之排解,並非蓄意貶抑被告人格,造成之損害結果於客觀上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前來看診之病患因掛號收費事宜 發生爭執,竟徒手朝負責掛號收費事宜之原告頭部(戴有面罩)拍打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影本佐稽,原告主張,洵堪認定。  ㈡衡以本件事發地點為診所櫃檯前,當場除兩造外,尚有其他 病患及家屬在場,被告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原告雇主,僅因與病患就掛號收費之事發生爭執,竟當眾出手朝負責櫃檯掛號收費事宜之原告頭部拍打,不論其心內動機為何,依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拍打員工頭部之行為,通常被認為帶有教訓、輕蔑之意涵,核其舉動,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尊嚴,進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為醫師,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情形,暨被告本件加害情節、程度、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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