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3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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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宜容,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變 更為施淑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伊上課座位就在攪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伊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伊患有精神上的疾病,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伊請求,即逕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又原告指稱訓練場地不安全疑造成參訓人員受傷一事,並非事實,上課期間也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損害結果發生。且訓練場地及設施設備均符合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完成申報消防安建築物安全設備證明備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上課環境,主任對其嘲弄 ,使其受精神折磨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課照片、教室設備暨座位表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系爭教室乃合法安全設施及場域,且被告均依法委請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查及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設備師證書、台灣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一般教學環境資料表、教學場地面積填報表、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位置圖、實地班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復參以系爭教室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查核完竣並查核合格,有112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112k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考(見本院第127頁)。足見系爭教室已通過新北市政府之安全檢查,係屬於合法安全設施及場域,且系爭教室於原告受訓期間亦無發生任何人員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隨時有被燙傷、割傷及目睹悲劇發生等精神折磨等情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主任對其有嘲弄、叫其退訓等情,迄今亦無提出證據可資作證,亦難任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迄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